专业性

责任心

高效率

科学性

全面性

针织无缝内衣贸易预警分析

第一节倾销及反倾销预警分析

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低价倾销之例外:

1、销售鲜活商品

这类商品主要是指农副产品,如蔬菜、瓜果、水产品、畜肉品等。因为这类产品具有保险期短、易变质、易腐烂、销售时间性强等特点,所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故意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同样构成低价倾销。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具有有效期限的商品主要包括食品、饮料、营养品、药品、化妆品等。按照中国《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商品超过有效期限后是严禁销售的。积压的商品一般是指因供过于求、被新产品所替代等原因而长期滞销的产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或者积压的商品,往往是经营者不得已而为的降价行为,它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所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季节性降价

季节性商品是指那些市场需求随着季节变化而呈明显变动的商品,如服装、冷饮、电取暖炉等。一旦过了销售季节,其市场需求极少,还按原价销售,就难以售出。这既不利于企业资金的流动,也不利于资源的利用。如果采用降价销售,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甩卖,过季商品就能很快脱手,可以避免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有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负债累累,为了偿还债务而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这是一种不得已的处置措施。此外,企业基于客观原因而转产、歇业时,也需要尽快处理原有的设备、材料、商品等,在处理过程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如果假借适用例外的规定,而行低于成本价销售之实,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则应当认定为低价倾销。如谎称转产、搬迁、还债等,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来排挤竞争对手,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反倾销执法案的总数量迅速增加。西方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越来越多地进行反倾销执法,其中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执法更是发展迅速。据统计,从1987年到1997年的10年间,世界各国(地区)共发起反倾销执法调查2196起,发展中国家占20%;从1993年到1997年,发展中国家进行的反倾销执法占这期间的总量的一半以上;1996年的一年中,发展中国家发动了2/3以上的全世界反倾销调查。可见,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反倾销执法措施的最大使用者。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于1997年首次开始进行反倾销执法,到目前共发起反倾销执法调查18起,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维护了我国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当前,尽管反倾销执法招致了一定程度的异议和批评,但是,它已经被现行国际贸易体制确认为规制国际贸易竟争行为,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手段;现今的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并不排斥贸易保护,而是在消除多种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大力推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注重对进口国的适当保护;目前,反倾销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用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不受损害的工具。而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它都将现实地存在。我们就应该加强对它的认识、了解、完善和应用而不是空论其是非。当前,在世界经济总体不景气的情况下,国际贸易的竞争将更为激烈;但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一系列协议规定了消除关税壁垒等要求,反倾销作为该组织允许的合法手段必将更为频繁地被使用。我国已于去年年末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国内相关产业更容易遭受到外国企业倾销的威胁,我国虽已颁布实施了更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要求的新的反倾销条例,但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进行反倾销执法就成了我国面临的一项重要、具体而迫切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要加强反倾销执法工作的必要性分析

由于现在的国际市场是由国家市场和区域市场所组成的,它们相互是分开的、相对独立的。各国之间、各区域集团之间都存在着关税、非关税壁垒,以致于低价倾销的出口商不用担心其产品的回流,这为倾销的存在和盛行提供了客观基础。一些国家的企业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依据这样的客观条件,为达到进入甚至垄断中国市场的目的,一方面在其本国维持高价,一方面针对中国这个广阔的市场大肆倾销,给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初级发展阶段的国内企业造成极大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对我国整体的国际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如致使相关产业缩小、相关企业利润下降、工人失业以及间接方面的各种损害。

目前,我国的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正面临着种种困难,它们的经济管理体制不健全,企业设备陈旧,资金紧张,产品品种单一,技术落后,本就经历着蜕变重塑的振荡和考验。这时候,如果外国出口商向我国大量倾销相关产品,将使我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国有企业的产品库存积压,资金回收困难,直接导致它门的减产或停产。仅此,中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国内企业的市场份额将会缩小或丧失国内市场,而且连出口产品也会因价格问题、市场问题、进口国的反倾销而面临种种困难。这样两头受挤的结果,就是中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国有企业利润下降,亏损严重,开工不足,甚至倒闭。同时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失业工人将成为社会所关注的一支队伍,如若解决不好他们的生存和就业问题,其对社会的影响也将是不可忽视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渐渐形成,一些产业正在酝酿和出现,一些过去没有或缺乏的产业正在建立和形成。但是,随着外国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倾销,这些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就举步维艰,正在建立的产业可能因此夭折,正在酝酿的产业可能被扼杀在摇篮中。

除前所述,外国产品的倾销还对我国有如下的危害:(1)虽然进口国的产品并未使中国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相似产品的产业直接造成损害,或并未产生与中国生产相似产品直接竞争的后果,但是中国的消费者可能被进口产品低廉的价格所吸引,将购买对象转向倾销的进口产品,减少或放弃了原先打算购买的国内产品,致使国内生产该产品的产业蒙受损害。(2)对我国消费倾销产品的产业的损害。由于倾销产品价格的低廉,使得我国国内使用该产品作为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企业盲目扩大了生产规模;在出口国停止了倾销后,无法继续保持扩大了的生产规模,造成该产业在资源和投资上的浪费和损失。(3)抑制本应有的增长。随着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合理调整,企业与市场的联系更为密切,适合市场的产品数量越来越多,质量越来越好,国内企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本会因此增长,效益将显著提高。但是,在有外国产品倾销的情况下,使得我国企业本可发生的增长份额丧失,企业本可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面对外国产品的倾销给我国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影响,除了中国企业努力加强本身的综合竞争实力以外,我国应该充分利用反倾销执法这个武器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

尤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现在,按照入世承诺,我国已从2002年1月开始将关税从2001年的15.3%下调至12%,而且取消了很多产品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将来,我国还要进一步降低关税、取消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到2005年我国工业品算术平均关税将降至9.1%左右,对385种工业实施的配额、许可证管理等非关税措施也将逐步取消。一个多方位、多层次、可预见性的开放经济体制即将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进口产品势必更多更方便地涌入中国市场,我国所面临的倾销产品压力自然增大,所以,我国更有必要采用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在这些措施中,反倾销执法具有形式合法、便于实施、效果明显、保护期长并且不易招致贸易报复的特点。所以说,最适合我国采用的手段也就是反倾销执法。

二、我国反倾销执法的现状

截止目前,我国已处理完结五起反倾销执法案(详见第三章),其中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有四起,以价格承诺结案的有一起;这些反倾销执法工作为我国挽回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亿元,有效抑制了国外倾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维护了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秩序,相关企业的效益大幅回升。进入2002年以来,我国根据新的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明显加强了反倾销执法工作的力度和透明度;并设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为国内企业依法利用反倾销措施保护相关产业提供了机构上的保证。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内相关产业开始认识到反倾销执法的重要意义,运用反倾销执法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加强,能力和水平也明显提高,纷纷着手对外国同类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申请。在短短几个月时间里,我国就发起并受理六起反倾销申请案,相当于去年一年的立案总数,占目前已发动的反倾销执法案件总数的1/3。并且,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进行反倾销执法调查的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使得各个案件的进展较以往更加迅速。

目前,对于在2002年2月6日立案的我国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芬兰的进口铜板纸反倾销执法案,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已完成接受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申请登记,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都已全部发出,针对此案的损害工作调查组业已成立,实地核查工作将在收回问卷后立即开始,现在准备工作已做好。关于此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已经全面展开。

对于在2002年3月19日立案的我国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反倾销执法案,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目前已成立丁苯橡胶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并已开始接受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申请、设计和发放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着手组建产业损害调查工作组等工作。

对于在2002年3月23日立案的我国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中国台湾省的进口冷轧板卷反倾销案,由经贸委负责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目前,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已经成立冷轧板卷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并已开始接受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申请、设计和发放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着手组建产业损害调查工作组等工作。

三、我国国家机关从宏观层面可进一步采取的策略

尽管我国的反倾销执法工作已取得很好的发展,较大的进步,但毕竟发展时间尚短,与发达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成熟的反倾销执法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反倾销执法的目的,我国应该进一步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反倾销执法经验,加深对现行国际反倾销守则的理解和吸纳,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执法工作。

(一)我国立法机关可采取的策略

我国进行反倾销执法的法律层面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具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来实施。在我国最高立法机构的常设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对外贸易法中只有30条和32条的规定涉及到反倾销,可见,我国对于反倾销在法律层面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已。至于我国颁布反倾销条例的行为实质上是我国政府进行反倾销执法的工作内容之一。而在反倾销执法活动较成熟的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南非等国,都具体依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进行反倾销执法活动,以致于它们作出的反倾销裁决更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目前,反倾销问题已经并继续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成员国普遍关注的焦点,其影响和作用远远超过国家对进口进行管理的范畴;而且,我国作为一个在国际政治经济领域影响力巨大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国际地位非常重要。对于反倾销这样重要的问题仅由政府进行行政立法并同时进行具体执法不符合我国的国际身份,也给人以暗箱操作之嫌。

故此,我们建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就反倾销问题进行具体立法,目前可以考虑修订对外贸易法,加入规定反倾销的基本内容的条款。鉴于目前的反倾销条例之规定仍然显得粗略的现实情况,可以以其为蓝本再根据实践经验加入相应的内容(如公共利益条款等),形成专门规定反倾销执法的一个法律章节。将来,在条件进一步成熟,我国的反倾销执法经验更加丰富的情况下,还可以把反倾销问题单独拿出来,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就法律层面上的立法而言,其内容至少要包括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反倾销救济措施等方面的实体性规定和有关反倾销机构的设置、调查、行政复审及司法审查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等基本内容。

(二)我国政府可采取的策略

目前,主管反倾销执法工作的具体行政部门如外经贸部、经贸委应通过在执行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结合具体情况在反倾销调查技术操作方面制定实施细则,如在确定\\\"地区性市场\\\"时,就何种程度算作\\\"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作出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可具体规定销售量占总产量的比例,如80%)。以使我国的反倾销执法工作更加具体、细致、透明。

另外,我国政府及其进口商品管理部门还要深化体制改革,尽快建立起应对外国产品对华倾销的协调工作网。如充分发挥我国驻外商务机构的作用,全面了解外国进口产品在其本国的市场价格,有无政府补贴,是否供大于求等一系列情况,建立起国家级倾销预警和联动调查机制,以便我国能及早、迅速地采取反倾销执法措施。

针对反倾销申诉、调查都需要一定的费用开支的问题,我国政府应专门提出预算申请反倾销执法调查费用,保证反倾销执法工作的经济基础;对于提起申诉费用缺乏的企业而言,可由政府出面设立反倾销申诉基金,依据各企业因外国产品倾销所受影响的大小确定一定比例的费用份额,并指定专门机构如海关收取,建立起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反倾销申诉和为企业提供相关市场信息。

借鉴美国、欧共体的经验,我国政府应该扩大、充实并强化反倾销执法机构。美国仅国际贸易委员会下属就有近500位经济学家、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专家协助其进行反倾销调查工作;欧共体的对外关系总署的反倾销局的工作人员也达200名以上,有时一年就可进行反倾销执法立案调查几十起。相比之下,我国目前不仅外经贸部和经贸委的工作人员数量不足,而且人员的素质差异更大。我国有必要扩大反倾销调查机关的人员编制,着重吸纳、引进并陪训一批包括高级经济师、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和各产业领域专家在内的高素质人员充实进来,加强我国政府反倾销工作的力量,加速对国内企业反倾销申请的受理和操作。与此同时,我国应重视对现有从事反倾销执法工作的经贸、管理和政策法规人员的国内外培训,提高他们在反倾销执法工作中的水平,从而提高整个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我国政府还要加强对我国反倾销工作的宣传力度。目前我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属的产业损害调查局和经济信息中心所办的\\\"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在这方面做得很好。此外,我国还应通过报纸、杂志、公报等各方面形式从多个角度来宣传反倾销执法,必要时举办反倾销执法工作研讨会来扩大宣传影响。力争使我国越来越多的产业单位认识、了解反倾销,学会利用反倾销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士关注甚至参予到对这个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工作当中来;促进我国综合反倾销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根据反倾销案件各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开展好反倾销执法行政复议工作。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于反倾销终裁决定以及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商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所依据\\\"法\\\"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政府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肃执法,尤其在外国当事人面前,要树立我国政府公正执法、程序严明的形象。

(三)我国司法机关可采取的策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反倾销条例第53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对上述反倾销案件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司法审查,这个司法审查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现行的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增加了关于司法审查的内容,要求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应对其反倾销执法机构作出的反倾销裁决设置司法、仲裁程序,应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有关的反倾销行政执法措施。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庭及适用程序应独立于原来的反倾销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反倾销条例第53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上述反倾销案件利害关系人能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司法审查,这个司法审查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司法审查的原因、理由都是认为反倾销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权利不当并使自己遭受损失。这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得国内生产商因遭受倾销而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根本解决;二是有关机关滥用职权,使外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遭受过分的制裁。在这两种情况下,我国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立案,对反倾销行政执法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只是对司法审查关系的一般规定,它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而反倾销执法调查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及复杂程度高等鲜明的个性特征。目前的反倾销条例中仅对司法审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我国的反倾销执法实践也还没有进行司法审查的实例可循。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这样的条件下进行司法审查必然会遇到很多困难,但却必须迎难而上,以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应尽的义务,同时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执法工作。

我们认为,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对反倾销行政执法进行司法审查时,要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同时密切联系我国的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再适当借鉴外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经验,摸索着进行。

鉴于我国暂时没有专门针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规定,建议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司法解释,以明确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审理模式等一系列的问题。并将此司法解释提供给国家立法机关,以便将来在制订具体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时作参考。

1、关于受案范围,可初步按照反倾销条例第53条的规定来确定。

2、对于管辖问题,由于可能成为反倾销诉讼被告的单位都属于国务院所属的部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关于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情况,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反倾销诉讼应一律由上述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反倾销诉讼案以外,均应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3、关于反倾销诉讼参加人问题。

A.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反倾销诉讼参加人作出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提起行政诉讼。按此标准,国内生产商可以因认为反倾销否定性裁决侵犯其权益而提起反倾销诉讼,国外出口商可以因认为反倾销肯定性裁决侵犯其权益而提起反倾销诉讼,司法解释中可以确认这二者当然享有反倾销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国内进口商是否享有主体资格问题,建议我国采取欧共体的作法,一般仅授予那些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进口商以反倾销诉讼权,因为这样的进口商与国外出口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而独立进口商因被征收反倾销税所受的影响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转售价格而予以消除,所以通常不具有起诉资格。

B.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在我国的反倾销行政执法中,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独立进行终裁,经贸委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独立进行终裁,它们都可成为反倾销诉讼的被告。另外,在当外经贸部经商经贸委后作出的决定的情况下(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33条规定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此二机构应列为共同被告。在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情况下,可列此二机构为共同被告。因为虽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但若不列它为共同被告,不利于将来一旦人民法院判决反倾销行政裁决违法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此判决和外经贸部的新建议重新作出决定(该委员会如果仅凭外经贸部的新建议就重新作出决定显得与法不通,亦不够严肃)。

4、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一般司法审查以法律审查为主,即行政审判庭着重审查受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虽然有时也主动取证,查证事实,但并不审查具体行为的合理性。

就对反倾销进行司法审查来说,由于反倾销行政执法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通常较一般行政活动要高,有关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法院对此若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查则属于对行政资源的重复建设,司法活动的中立性、消极性及现有法官在反倾销知识方面的局限也决定了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决。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完全放弃对有关事实进行审查。

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内容时,弱化事实审查,禁止法官主动依职权取证,将主要精力放在对有关当事方所举证据的审查上,强化其中间裁决的角色意识。另外,因为反倾销行政执法中在特定情况下(当利害关系放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可适"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进行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以适用于一般司法审查活动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来撤销行政裁决。

我国司法机关还需采取的策略是: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中组织抽调部分审判人员进行反倾销法律知识和实际案例的培训,甚至送他们到外国专门处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去考察学习;或者直接从在反倾销执法方面有经验的优秀律师中招聘法官;以便尽快获得一批能胜任反倾销诉讼审理工作的法官,保证反倾销司法审查工作的公正和权威。使我国的反倾销执法工作全面、高质高效地发展起来。在短期内,也可考虑在进行反倾销诉讼案件的审理中,由熟知反倾销理论和实践的经济学家、律师或其他专家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节贸易壁垒及技术壁垒分析

纺织品出口面临的七大壁垒

1.高关税。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都把本国、本地区的纺织服装行业当作是“敏感”行业。为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发达国家对纺织品设定了相对较高的关税水平,而且在回合后,各国的纺织品服装品的关税比乌拉圭回合前各类商品整体关税水平还要高;乌拉圭回合后,美国、加拿大的纺织品服装品的关税都在14%以上,比总体的关税水平高10个百分点;欧盟、日本分别为9.1%和7.6%,比总体关税水平高至少6个百分点,而这几个国家或地区是目前我国纺织品的主要出口市场,这样的高关税必将加大我国纺织品出口的成本,影响我国纺织品在出口市场的竞争力。

2.关税升级。除了高关税以外,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进口的关税升级问题也是我国纺织品出口面临的一大难题。近年来部分国家一方面纺织品服装品各加工阶段的关税比所有制成品的平均关税要高;另一方面,从初级产品到半成品再到产成品,纺织服装品的关税上升幅度明显高于制成品的关税上升幅度,也就是说纺织服装品的关税升级问题要比制成品的平均关税升级问题严重。其中,韩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关税升级尤为严重,每一个加工程度的加深,关税就上升将近10个百分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关税升级问题也比较明显。关税升级的存在使我国的纺织品出口主要集中在初级品阶段,阻碍了我国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和产业升级。同时,也使我国出口企业的出口利润大大降低。

3.配额限制。根据WTO《纺织品和服装协议》(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简称ATC),为建立国际纺织品贸易的新体制,要用十年的时间,分四个阶段,逐步取消配额限制,最终回到GATT的轨道。

自2002年1月1日起,纺织品配额限制的过渡期已经进入到第三阶段,但是,各成员方的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在第一、二阶段,取消配额的产品绝大部分是未受过限制的纺织品,例如美国750中受配额限制的产品仅取消2种;欧盟219种设限产品中取消14种;加拿大295种设限产品中取消28种,挪威53种设限产品中一个也没有取消。

4.反倾销。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据不完全统计20年来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

5.技术壁垒。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问题关注程度的加深,“清洁生产”、“绿色产品”、“生态纺织品”等概念大范围地进入了国际纺织品服装贸易领域,人们对纺织品服装在穿着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美国、欧盟等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和地区顺应这种潮流,纷纷出台了一系列与此相关的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虽然,这些法规和标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当这些标准被滥用,成为保护国内市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手段时,就形成了技术壁垒和绿色壁垒。由于受财力、人力和物力以及自身技术水平的影响,我国所有的出口企业取得认证的只有500家左右。据不完全统计,由于我国技术水平的限制,我国纺织品不符合"绿色"要求的覆盖面大约在15%左右,影响出口近80亿美元。

6.改变原产地规则或产品归类。美国在1996年7月1日实施的纺织品及服装原产地新规则中,将成衣的产地判定标准由“裁剪地”修改为“缝制地”,面料由“染色和印花地”变成“织造地”。新规则的实施,直接损害了像我国这样的加工型和转口贸易型的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利益,而那些无输美配额限制的发达国家则不受影响,美国本土的纺织、成衣企业因此受到了新规则的庇护。目前,坯布在我国的纺织品出口中占很大份额,一些欧洲和东南亚国家进口我国坯布加工成成衣后再对美国出口的情况较为普遍。按照美国新的原产地标准,此类成衣也被计入给予我国的配额中。同样,我国服装出口有很大一部分采取加工贸易方式,即进口裁片在我国境内关外制成成衣后,再使用裁片出口国或加工贸易合作国的配额向美国出口。根据美国新的原产地规则,此类成衣也占用我国的配额。这样会使我国的配额更加紧张,出口受到限制。

7.特保条款。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其他WTO成员可以对我国设定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简称特保机制。特保机制,据称是对我国入世的一枚“隐形炸弹”。特保机制分为一般性条款和针对纺织品的特别条款。自从我国入世以来,美国、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已经制定了针对我国的特保措施并对我国部分产品尤其是纺织品采用保障措施。外国的纺织品特保调查和特保措施对我国纺织品出口的影响将远远超过反倾销的影响,因为它更具有针对性,只针对我国;同时,采取特保措施的门槛很低,前提只要求构成“市场扰乱”,远不如其他保障措施和反倾销所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以及“提供基础材料和证明数据”那么严格;还有,一国采取特保调查,就可能引发其他国家联合起来进行特保调查,具有“多米诺骨牌效应”。

第三节汇率变化对产品的影响分析

人民币汇率升值给我国经济增长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特别是在目前的情况下,人民币汇率升值对我国经济的负面作用较为突出:

第一,抑制出口增长。人民币汇率升值后,出口企业成本相应提高。在国际市场价格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出口利润的下降将严重影响出口企业的积极性;如果出口企业为维持一定利润而提高价格,则会削弱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利于出口的持续扩大和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率的提高。人民币汇率升值将对我国大量劳动密集型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竞争力造成伤害。

第二,将导致外债规模进一步扩大。随着人民币汇率的升值,将吸引大量资本流入中国资本市场,使我国的外债规模相应扩大。

第三,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资本市场上活跃的多为国际游资,这部分资金规模大、流动快、趋利性强,是造成金融市场动荡的潜在因素。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大量短期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流入资本市场的逐利行为,易引发货币和金融危机,将对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由于人民币汇率面临升值压力,为保持人民币汇率的基本稳定,迫使中央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大量买进外汇,从而使以外汇占款形式投放的基础货币相应增加。从表面上看,货币供应量在持续增长,但供应结构的差异却造成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第五,增加就业压力。由于目前我国提供新增就业机会的主要是出口企业和外资企业,人民币升值将抑制或打击出口,最终将影响到就业。在当前我国就业形势极其严峻的情况下,人民币汇率升值将可能恶化就业形势。

 

第四节我国与主要市场贸易关系稳定性分析

在出口区域方面,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及地区是中国针织无缝内衣产品主要的出口区域,近年来出口市场较稳定,需求都有一定程度的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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