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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 禁止“大数据杀熟”

  讨论已久、迟迟没有出台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于6月19日提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
 
  从已经公布的内容来看,本次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较二审稿增加和删订了一些时下比较热门的话题,诸如微商、网红直播、“大数据杀熟”等话题。
 
  针对此次修改,也产生了诸多声音,有人认为,本次电子商务法三审稿,较之前相比,其内容更加贴合实际,符合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环境的现状,对当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中热点难点问题予以了正面回应,是相比于二审稿的进一步完善。
 
  也有人表示,电子商务法草案从一审到如今的三审已经讨论了一年半之久,每次出台的新草案看起来都在纳入具体的新型事件予以监管,这其实不符合商业规律,更不符合立法原则。法律应该是一部原则上的指引以及规制上的协调章程,而不是具体的经验总结,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电子商务法修法的过程就变成了一场不断打补丁的过程,修法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它不能引领和确立新的电商规则。
 
  微商、网红直播销售纳入监管范围
 
  近来,微商、网络代购、网红直播销售风靡网络,这些销售模式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里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范畴,一直以来都是业界争论的热点话题之一。
 
  对此,本次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予以了正面回应。在本次三审稿中,立法者修改了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这样的表述方式,按照之前的二审稿相比增加了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概念。对此,从目前的官方解释来看,三审稿用“其他网络服务”的概念涵盖了微商、网络直播等销售模式,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因为,这些都是商务行为,虽然可能交易与销售模式有一些变化,但是,经营行为本身并没有变,所以这个概念的修正是符合互联网发展要求的。
 
  对于这样的解释,教授朱巍公开表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他认为,概念扩容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对于微商这一网络销售的特殊模式,必须单独予以明确,而不应该简单涵盖其中。需要将微商的经营特殊性和微信平台应该承担的不同于传统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模式写清楚。
 
  朱巍解释说,按照现在的立法表示,想要监管微商操作难度会非常大。因为,微信朋友圈是属于公民个人通讯的一个私人社交平台,而公民个人通讯自由与隐私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基于此,如果在朋友圈中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则,市场监管部门根本无权进行调查执法活动,除非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由侦查机关立案才能对微信记录进行调查取证。
 
  因此,对于微商的监管,在朱巍看来,难点其实就在于微信等社交工具变化衍生出来的商品交易行为与个人交易行为难以区分与甄别,加之通讯隐私的法律障碍使得取证调查变得更加困难。基于此,把微商制度单独拿出来讨论并予以明确,是很有必要的。
 
  禁止“大数据杀熟”行为
 
  前不久,去哪儿网、携程等平台相继曝出利用“大数据杀熟”事件,本次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回应。
 
  三审稿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这样的回应,有些人认为显得“不痛不痒”。
 
  的确,大数据杀熟的问题其本质应该就是大数据如何合理使用的话题。“一人一价”只是大数据滥用行为的一个表现形式,更多的还是应该回归到数据本身。
 
  在大数据时代,电商平台拥有大量的用户数据,并因此通过判断针对性地推送一些用户可能感兴趣的信息,对于这样的行为本身来讲其实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但是,这些都应该基于一个良性合理的算法本身,如果算法出现了问题,那么在此之上的一切美好想法,只能被不法分子利用。
 
  因此,有些专家认为,大数据是来源于广大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数据,电商平台未经同意不应该提取此类数据进行加工。三审稿对此表示并不到位,比如,应该明确规定向消费者定向推送有关销售信息或者服务信息,应当先获得消费者的授权,在消费者不知情或者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应明确禁止推送行为,如果刻意推送就应当算作侵权。
 
  对此,朱巍表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推送信息时应当经过消费者同意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种同意必须是非常明确的指示,而不应该是通过概况性的条款规定。此外,如果推送信息涉及消费者个人隐私就应该明确禁止,不能进行公开推送。
 
  想要完善这些话题,仅靠一部电子商务法并不能解决,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信息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都应该予以相应的配合。因为,电商问题很多都是新时代的新型产物,不可能仅靠一部法律就解决数字时代所面临的所有商业问题。
 
  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说“NO”
 
  近几年来,每当双十一、“6·18”等等电商平台创造出来的购物节之时,平台“二选一”的话题就会热炒一回。
 
  本次三审稿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所谓“二选一”就是指在电商市场具有优势地位的电商平台提出的竞争手段,具体就是说,电商经营者只能在电商平台之间选择唯一的销售渠道,不允许去其他竞争平台上开展销售,通过此种手段,挤压竞争对手发展空间。
 
  据了解,早在2015年,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
 
  不过,实际上,这样的问题还是迟迟没有得到解决。有专家表示,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想要认定“二选一”属于违规,无非就是要依据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以目前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要认定“二选一”违法还存在极大的障碍。
 
  因此,本次三审稿对此予以了专门的回应,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此外,草案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三审稿期望通过此举能改善目前市场恶意竞争的隐患,从立法初衷来说还是好的,但是,应用之后效果如何,我们还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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