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性

责任心

高效率

科学性

全面性

低温液体罐式集装箱行业环境分析

下半年宏观经济预测


1、美元将盘整走强,大宗商品震荡下行


全球经济继续企稳,动力充足。在产能利用率尚未到达中性水平和失业率依然偏高的作用下,两年内不会产生核心通胀大幅上扬的局面。


2、美国在消费带动下继续复苏,趋势温和偏强。


3、欧元区分化加剧,欧元可能将长期疲软


 中长期美元预期走强,欧元疲软,大宗商品价格将在较大调整后继续温和上升中国目前内需潜力旺盛,但供给被政策压制。输入型通胀压力将于下半年回落,下半年财政政策将更加积极,货币政策紧缩力度将可能于三季度初减弱,从而第三、四季度将恢复潜在增速水平


4、短期产出增速下滑,但长期增长路径清晰,潜力未充分发挥


结构优化过程不会突变但长期将持续,投资在未来五到十年依然是主要经济贡献力量,短期内房地产调控政策本身考虑了平衡对冲的因素,对投资总量影响不大。消费持续稳定上升趋势明显,并且受到城镇化带来的底层人民收入相对较快提升的持续推力。贸易顺差将长期存在,但将逐渐向贸易平衡转变。


如果美元走强,全球大宗商品价格将回落后再温和上升。下半年中国PPI将回落,通胀压力将明显下降。CPI预计在年中见顶,下半年到年底将逐步回落到4.4%上下的水平。房价调控政策效果已经显现,5月和6月间房价回落的预期会大幅上扬,经济下滑速度将加快。货币政策紧缩力度将会放缓,下半年(第三季度)货币政策可能不得不转向相对宽松。


第二节 政策、法规环境分析


 一、行业基本政策方向分析


1、"十二五"期间 四川水运建设投资是"十一五"5倍


“十二五”期间,四川将完成水运建设总投资超过350亿元,是“十一五”的5倍,年均投资超过“十一五”投资总和,水运建设投资规模创历史之最。


届时,四川将基本形成以六大重点港口为枢纽,以长江、岷江、嘉陵江、渠江高等级航道为骨架,干支结合、水陆联运、功能完善的内河航运体系。


 “十二五”期间,四川将加强航道建设。长江宜宾——重庆段228公里力争提高现有航道标准,通行2000-3000吨级船舶;长江水富-宜宾段30公里、岷江乐山-宜宾段162公里、渠江131公里达到三级航道标准,通行1000吨级船舶;嘉陵江534公里达到四级航道标准;全省四级及以上高等级航道达1209公里,进出川水运主通道通行能力明显提升。


 同时,全省“十二五”期间将新增集装箱吞吐能力超过150万标箱,川南泸州-宜宾-乐山和川东北广安-南充-广元两大港口群集装箱总吞吐能力超过250万标箱。对渡口的改造,将按照“宜桥则桥,宜渡则渡”的原则,全面完成纳入规划的渡改桥和公益性渡口建设,广大群众出行条件明显改善。


四川在“十二五”期间,货运船舶将向标准化、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运力总规模突破百万载重吨,全省进入三峡库区货运船舶船型标准化率达到80%以上,长江干线出川货运船舶平均吨位达到1500载重吨。推进老旧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客渡船舶标准化、简统化率达到60%。


此外,全省“十二五”期间水路年货运量超过1亿吨,港口货物年吞吐量超过1.2亿吨。


2、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


一、提升运输装备水平


 调整运力结构,促进运输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到“十二五”末,远洋、沿海、内河船舶平均吨位分别提升到25000吨、6500吨和800吨。壮大海运国轮船队,提高进口能源、重要原材料运输保障能力。提升沿海船舶技术水平,鼓励发展液化气船、商品汽车滚装船等专业化船舶。加快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大力发展江海直达船舶。严格实施和完善老旧船舶强制报废制度,加大船舶技术更新改造力度,改善安全性能,提高技术水平。


二、加快提升港口服务水平


积极发展港口现代物流功能。依托主要港口打造区域物流中心,构建以港口为重要节点的物流服务网络,拓展仓储、货物贸易服务等功能。加强港口物流园区、货运场站及物流通道建设,推进港口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进内陆无水港发展。


发挥保税港区政策优势,积极发展国际中转,促进配送、出口加工等保税业务发展。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港口服务效率和水平。重点推进港口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服务系统示范工程,基于港航EDI中心,结合航运中心建设,依托沿海和长江沿线主要港口,建立多种运输方式一体化单证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和通关一体化服务。


 三、完善运输组织体系


继续完善远洋、沿海和内河运输体系。推进内河干支直达和江海直达运输发展,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顶推船队运输,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大力发展内河集装箱运输,完善集装箱、大宗物资、汽车滚装运输网络。


积极推进多式联运,重点推进集装箱、大宗物资水铁联运、江海联运。


四、大力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


在环渤海、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海峡西岸等区域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海事仲裁、信息、航运交易等高端航运服务业,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建设航运交易信息平台,探索建立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进一步提升船舶代理、无船承运、船舶管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水平。


 

进一步提升国际航运合作水平,积极参与重要海上运输通道的合作,完善国际海运航线网络,保障能源等战略物资运输安全。支持大型港口及航运企业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增强能源、原材料运输保障能力。推进澜沧江—湄公河国际航运便利化,推进东北亚地区陆海联运发展。


五、提升水上客运服务品质


推动水上客运向高速化、舒适化方向发展。大力发展海峡、岛屿间高速客轮、客滚运输和水上旅游客运。推进大连、天津、青岛、厦门、深圳、北海等港口邮轮运输,重点建设三亚、上海等邮轮母港,逐步延伸产业链条和服务范围,提高邮轮运输发展水平。有序发展游艇码头,加强安全监管。


二、2006-2010年行业重点政策、法规


1、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2、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相关法规制度


第1条集装箱运输是铁路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引伸的规则。在铁路运输集装箱,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均应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规定。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订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2条在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箱型分为:1吨箱、5吨箱、10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20英尺以上的集装箱称为大型集装箱。


 

按箱主分为: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


按类型分为:通用集装箱和专用集装箱。


第3条铁路集装箱是铁道部所属的集装箱,自备集装箱是托运人配置或租用的集装箱。


用于国内铁路运输的自备集装箱,应符合《自备集装箱编号和标记涂刷规定》(附件一);用于国际间进出口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根据国际有关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或认可,在箱体上有相应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能按集装箱办理运输。


第4条周转集装箱是托运人投资制造的铁路集装箱。运量大而稳定或占用集装箱时间长的托运人可使用周转集装箱。


 周转集装箱的投资制造和使用按《周转集装箱使用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5条集装箱办理站名和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名在《货物运价里程表》中公布。


专用线所有人要求在专用线办理自备集装箱、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在专用线临时到发自备集装箱,应向车站提出申请,报铁路局审批。


第6条承运人和托运人对适箱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对《集装箱适箱货物品名表》(附件三)中规定的货物,在发站有运用空箱时,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


第7条集装箱运输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使用自有运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门到门运输,承运人应提供便利条件。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可在站内装箱和掏箱。


第8条集装箱集散站是设立在车站之外,具备库场和装卸、搬运设备的货运代理企业。车站与集散站之间的关系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


 

集装箱集散站在库场存留铁路集装箱、使用铁路集装箱进行整箱和拼箱运输、进行公(水)铁联运的,车站应报请铁路局同意,与其签定协议,并派货运人员参与管理。


办理接取送达业务的运输企业,应与车站签定协议。


第二章运输基本条件


第9条集装箱在集装箱办理站间办理运输,自备集装箱还可在经铁路局批准的专用线发送或到达。


 第10条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不能按一批办理托运。使用承运人提供的回空自备集装箱装运货物,按铁路集装箱办理。


第11条下列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1.易于污染和腐蚀箱体的货物,如水泥、炭黑、化肥、盐、油脂、生毛皮、牲骨、没有衬垫的油漆等。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如生铁块、废钢铁、无包装的铸件和金属块等。


3.鲜活货物(经铁路局确定,在一定季节和一定区域内不易腐烂的货物除外)。


4.危险货物(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托运的集装箱每箱总重不得超过该集装箱的标记总重。在对集装箱总重有限制规定的办理站间运输时,不得超过限制的总重。


第13条集装箱不办理军事运输。


第三章托运、承运和交付


第14条托运人托运集装箱,应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一份。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且集装箱总重之和不得超过货车的容许载重量。


使用自备集装箱或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应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使用×吨自备箱”或“在××专用线卸车”。


第15条托运人应使用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


 使用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应提供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托运人在使用前必须检查箱体状态,发现箱体状态不良时,应要求更换,承运人应及时给予更换。


第16条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装箱时应码放稳固,装载均匀,充分利用箱内容积,不撞砸箱体。


集装箱内单件货物的重量超过100公斤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第17条集装箱由托运人进行施封。施封时左右箱门把锁舌和把手须入座,在右侧箱门把手锁件施封孔施封锁(环)一个。使用施封环施封时,应用10号或12号铁线将箱门把手锁件拧固并剪断燕尾。5吨以上集装箱必须使用施封锁施封。托运的空集装箱不施封。


特殊类型集装箱的施封方法另行规定。


 第18条托运人施封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逐箱填记集装箱箱号(自备集装箱应有箱主代号)和相应的施封号码。货物运单内填记不下时,填记在货物运单背面。


已填记的施封号码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托运人应在更改处盖章证明。


运托人接收集装箱时,应核对集装箱箱号和施封号码。


第19条托运人应在集装箱门把手上拴挂一个货签(1吨集装箱在箱顶吊环上加挂一个),货签上货物名称栏免填。拴挂前应撤除集装箱上残留的旧货签。


 第20条集装箱箱体上除铁道部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张贴或涂写任何标记和标志。


第21条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和货物品名应进行抽查。


发现集装箱总重超过集装箱标记总重时,应按规定核收违约金。发站发现时,在托运人对集装箱减载后运输。


需要开箱检查货物时,在发站应通知托运人到场;在到站应通知收货人到场;无法约见托运人或收货人时,应会同驻站公安检查。托运人有违约责任时,应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违约金和因检查产生的作业费用。可继续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或驻站公安补封,编制货运记录。


第22条到站应在车站货场(托运人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在专用线)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集装箱。因车站货场能力限制,经铁路局批准并有当地政府的文明规定,对超过免费留置期的集装箱,承运人可委托指定单位代为保管,即移地保管。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不得移地保管。


 第23条集装箱的掏箱由收货人负责。掏空后应清扫干净,撤除货签,关闭箱门。有污染的须洗刷干净。


车站对交回的空箱应进行检查,发现收货人未清扫或未洗刷的,应在收货人清扫或洗刷干净后接收,或以收货人责任委托清扫人员清扫洗刷。


第24条收货人领取托运人自备集装箱时,自备集装箱与货物应一并领取。


10吨以下自备集装箱需要回送时,收货人应在车站交付集装箱的当时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记明箱号,经承运人签证,30日内办理托运,向原发站回送。承运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核收回空运费。


承运人可以利用回送的自备集装箱(国际集装箱另有规定)装运货物至回送的到站,免收回空运费。


 第25条承运人对托运的零星小件零担货物可拼箱运输,按零担货物承运,并核收集装箱使用费。


第四章进出站和留置时间


第26条托运人或收货人从车站搬出铁路集装箱时,须提出车站认可的证明。搬出的铁路集装箱应按时送回车站,并保证完好。


 第27条从车站搬出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根据货物运单填写铁路集装箱出站单(格式一)两联。甲联留车站存查;乙联随箱同行,作为出门凭证,并在集装箱送回车站时,交还承运人。承运人收妥集装箱并结清费用后,在还箱收据上加盖车站戳记和经办人章,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28条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集装箱超过下列免费留置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


1.发送的集装箱:站内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货日期当日装完;站外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日期领取空箱,按指定的进货日期进站。


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站内掏箱时,应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站外掏箱时,应于领取的次日内将该空箱或装有指定当日进站货物的该重箱送回。


集装箱集散站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免费留置时间,亦按上款规定计算。


 第29条集装箱在车站存放超过下列免费暂存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货物暂存费。


1.发送或回送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站日期当日进站完毕。


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并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或将集装箱搬出车站。


第30条车站站长可以延长集装箱在站内免费留置期限,当铁路局按规定缩短免费暂存期限时,集装箱的免费留置期限也作相应缩短。


第五章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交接


第31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车站货场交接集装箱时,重箱凭箱号、封印和箱体外状,空箱凭箱号和箱体外状。


 

箱号、施封号码与货物运单记载一致,施封有效,箱体没有发生危及货物安全的变形或损坏时,箱内货物由托运人负责。


第32条在专用线装车或卸车的集装箱,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托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由车站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交接办法。


2.承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到站应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卸车,并按第31条规定办理交接。


3.托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发站应派员至装车地点按第31条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托运人装车。


 

在专用铁道装车或卸车的集装箱,车站与专用铁道所有人商定交接方法。


 第33条发站在接收托运的重箱时,检查发现箱号或封印内容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未按规定关闭箱门、拧固和施封,以及箱体损坏的,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收货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应按货物运单核对箱号,检查施封状态,封印内容和箱体外状。发现不符或有异状时,应在接收当时向车站提出。


到站向收货人交付重箱时,对封印脱落、失效、站名或号码不符、箱体损坏危及货物安全的集装箱应向收货人出具货运记录,并按记录点交货物。


第34条在交接中发现铁路集装箱损坏,涉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在集装箱破损记录(格式二)上签认。发现自备集装箱丢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


铁路集装箱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丢失、损坏及无法洗刷的污染时,应由托运人运或收货人负责赔偿。自备集装箱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上述后果时,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赔偿额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免责申明:本文仅为中经纵横市场研究观点,不代表其他任何投资依据或执行标准等相关行为。如有其他问题,敬请来电垂询:4008099707。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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