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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码头业的政策环境分析

第一节 2004年最新相关行业政策

一、2004年6月1日开始执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作为《港口法》的配套法规,交通部2004年出台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对港口经营的市场准入条件、经营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港口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细化,意味着港口行政部门对港口经营管理将更加规范。

(一)港口经营业务的种类

《规定》第三条指出,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从事港口经营的申报程序

《规定》指出,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规定》明确,申请从事港口理货也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

《规定》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办法》还明确,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五号国家主席令予以颁布,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港口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对港口事业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制定工作历经十年,由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次审议。《港口法》总结了几十年来中国内地港口管理、特别是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借鉴吸收了国际上港口管理和立法的有益做法,在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等方面确立了一系列重要法律制度。《港口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对中国内地港口的发展为生深远的影响。因此,了解《港口法》的主要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一)《港口法》的适用范围

《港口法》的适用范围有两个突出问题,即对渔港的调整问题和货主码头问题。

根据港口的功能可将港口分为经济用途的港口和军事用途的港口两大类,经济用途的港口主要是指那些用于商业目的的港口,也可称之为商港,是国家港口中的主体部分。

渔港也是用于商业目的的港口,但目前渔港的管理并没有纳入国家港口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多年来一直是属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针对这种情况,《港口法》在第五十九条规定:"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货主码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生产性企业建设的专用码头,主要包括电厂建设的煤炭、燃油接卸码头,炼油厂建设的原油和成品油码头,钢厂建设的矿石、煤炭和钢铁产品码头,以及其他各类加工企业建设的专用码头;二是商贸和储运企业建设的专用码头。

《港口法》并未对公共码头和货主码头进行划分,而是对所有从事港口业务的经营人都一视同仁,只要符合"港口经营"一章中关于市场准入的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都是"港口经营人",无论其原来是公共码头还是货主码头。

(二)港口管理体制

长期以来,中国内地对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一直实行集中管理,政府直接指挥和组织企业的生产活动,形成了政(府)企(业)合一、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从一九八四年起到一九八七年,主要港口的管理体制开始改革,大致形成三个类型,即国家交通部直属的港口(如秦皇岛港)、国家交通部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口(如广州港)、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如深圳港)。二零零一年开始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将港口全部下放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为《港口法》确定了中国内地港口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其主要内容是:国家交通部作为中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港口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负责制定全国港口行业规划,按有关规定调控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大中型港口建设专案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制定港口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并实施监督;省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省级或港口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依法对港口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港口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

港口"政"与"企"的关系是港口管理体制中另一个热点问题。长期以来,中国内地港口管理一直实行政企合一的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是与国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在国家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情况下,港口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显然不能与之相适应。只有政企分开,港口才能实现港口经营人的多元化和平等竞争,保证各经营人拥有明确的财产权利,并保证港口经营人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政企分开,政府才能维持港口经营人之间及港口经营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公开、自主、平等、公平、合作、竞争的关系;只有政企分开,政府才能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政企分开成为《港口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条文中予以充分体现。

(三)港口规划管理

港口不仅具有货物装卸、旅客上下船舶和为船舶提供靠泊服务等功能,还是发展加工业、商业、金融业、旅游业以及资讯产业的重要场所,是城市的重要资源。作为国家专门针对港口进行的立法,《港口法》必须确立港口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明确国家对港口的基本态度和政策。为此,《港口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港口法》确定了港口规划的体系,根据《港口法》第八条的规定,港口规划分为两种,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其中港口布局规划又分为两级,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级港口布局规划。一般来说港口布局规划包括规划范围内港口的分布体系、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和各港的位置、规模、性质、功能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陆域利用、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性质和功能、港航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作为一个规划体系,《港口法》还明确了与港口规划相关的三方面关系:

第一,港口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港口法》第七条规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二,港口总体规划与港口布局规划的关系。《港口法》第八条规定:"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三,全国港口布局规划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的关系。对此,《港口法》没有做出正面规定,但《港口法》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这就明确表达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一般不得与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相抵触。

《港口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还对港口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式做了明确规定。

中国内地虽然有漫长的海岸线,但是,并非所有的岸线都适宜建设港口,港口岸线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港口岸线资源会越来越少,如果对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和控制的不好,导致港口岸线资源的浪费和紧缺,必将对社会经济产生不利的影响。管理、使用和开发好国家宝贵的港口岸线资源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为此《港口法》设定了港口岸线的审批制度,并特别加强了对深水岸线的保护和管理。

(四)港口投融资政策

港口的重要性决定了政府对港口建设进行投资的必然性。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充分利用港口多功能的优势,把港口的发展政策作为国家经济、地区经济和综合运输体系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港口的规划、建设与国家和地区经济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使港口的社会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其中一个主要的做法就是对港口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较大的资金投入。尽管国际上越来越多的港口趋于私营化,但其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仍然是中央和地方政府。

《港口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表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主要是由政府负责的。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促进港口发展是相关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

《港口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港口,一方面是指港口的经营性设施,另一方面也包括港口基础设施。

在港口建设资金的筹措方面,《港口法》鼓励投资建设港口设施、经营港口业务,通过市场法则取得回报,港口经营一章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内地目前港口建设发展的现状与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港口的要求,以及国家财政与整个社会资金能够投入到港口建设的限度,在未来一个时期内港口建设仍然会积极地利用外资。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外经贸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港口公共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且在投资比例方面没有任何限制。

《港口法》还在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进行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有关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表明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债券和采取一定的行政手段建立专项基金作为港口建设的资金,例如中国内地目前正在实施的征收港口建设费政策。

所以,无论是政府还是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运用一切合法的手段筹集资金,投入港口设施的建设。

(五)港口经营管理

经济全球化将实现全球范围内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传统的运输组织、经营手段和服务方式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运输业正朝着不断拓展运输功能和服务范围的方向发展,逐步渗透到生产和商贸各个领域。

船舶的大型化、专业化和运输高智能化,使货流和航线结构变化更加突出枢纽港的地位,围绕国际航运枢纽港的竞争,已经出现了十分激烈的态势。中国内地港口虽然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中,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建设和改造,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与周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为此,《港口法》确定港口业务(包括为旅客和货物提供的码头、仓储、港作、理货以及物流服务等)在政府的宏观管理下多元主体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港口法》第三章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规定了明确的"游戏规则"。如从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准入规则,确定了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包括相关的设施、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制度等,不论什么人,也不论本国资本还是外国资本,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从事港口经营。从第二十六条到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港口经营的行为规则,包括要对被服务者提供公平的服务、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服务等。目的是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保护港口经营人之间的竞争机制,从而推动港口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的提高,实现港口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国家意志。

(六)港口安全管理

港口是一个劳动密集、资产密集、人员密集的区域,安全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港口企业自身经济利益,而且与港口所在城市人民生命财产和地区经济正常运行关系极大。港口安全管理的目的是维护港口的公共秩序、环境,同时保护港口基础设施和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为此,《港口法》对港口管理者、港口经营者、港口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在港口基础设施保护和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相关的职责与义务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确立了船舶进出港口和港口内危险货物作业的报告制度、对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的禁止和审批制度、解决突发安全事故的应急制度、引航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等。特别是对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在相关工作上的职责和分工,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8月7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并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前款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核,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师资条件,按照交通部规定的考核科目、考试大纲和培训大纲进行培训,保障学员能满足本规定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未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作业单位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报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事故的,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84)交海字1181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整合港口群资源 打造不同特色的港口体系

根据我国沿海主枢纽港的分布地域和特点,交通部重点整合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华南地区及环渤海地区港口资源,打造具有不同特色的港口体系。目前,全国沿海已初步形成港口群协调发展、层次分明、重心突出的格局。

据交通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交通部去年提出了沿海港口要加快资源整合,突破行政区划界限,充分发挥港口的群体优势的思路,目的在于加快我国从港口大国发展为港口强国的步伐。

我国正在初步形成的港口新格局是:围绕建设上海为中心、江浙为两翼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上海、宁波两港为主体的长江三角洲与东南沿海区域港口群;围绕香港国际航运中心发展,香港、深圳和广州三港为主体的华南区域港口群;围绕建设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大连、天津、青岛三港各自形成特色发展为主体的环渤海区域港口群。

有关省市也正在积极推进省内港口资源的整合。如山东省正在抓紧制定《山东半岛沿海港口资源整合规划》,河北省已经要求秦皇岛港务集团担负起整合河北省港口资源的责任,浙江省也一直在促进宁波港与舟山港深水资源的整合。

我国港口去年实施政企分开后,新型港务集团正在摆脱地区限制,加速走向市场化。如上海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已经与重庆港合资经营"港九物流",与武汉港合资经营集装箱码头,与南通港建立了"战略联盟",并正在与沿江和沿海其他港口洽谈合作。

我国港口资源被整合后,港口布局将更加合理,港口功能将日益优化,港口企业将从相互竞争走向既竞争又合作,我国将加速向港口强国迈进的步伐。

第二节 体制改革后的中国港口业

从港口分布看,我国目前的163个港口中,沿海港口54个,内河港口109个。2001年,从中国大陆港口开出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达150多条,每月航班近3000个;接待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约4万艘船舶抵港。有70多家境外集装箱班轮公司的集装箱船挂靠中国大陆港口。

从港口吞吐量看,近几年持续增长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港口业管理体制不断改革密切相关。

一是货物吞吐量快速增长。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保持持续增长态势,而集装箱吞吐量大幅攀升。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主要港口货物吞吐量2000年达到17亿吨,比1996年增长了近34%,年均增长7.6%;其中集装箱吞吐量的增长速度最快,年均增长30.9%;外贸货物吞吐量年均增长13.8%。我国主要港口旅客吞吐量2000年为8.6千万人次,比1996年的12千万人次下降了28.3%,年均下降8.1%。

从全国看,2001年全国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24亿吨,比上年增长8.8%。其中,沿海港口完成14.5亿吨,增长12.4%,内河港口完成9.5亿吨,增长3.6%。2001年,继上海、广州、宁波3个港口之后,又有天津、秦皇岛、青岛、大连4个港口货物吞吐量超过亿吨,这样,全国年货物吞吐量超过亿吨的港口增加到7个。其中上海港连续2年超过2亿吨,2001年达2.2亿吨。宁波、广州、天津、秦皇岛、青岛和大连港全年货物吞吐量分别为1.29亿吨、1.28亿吨、1.14亿吨、1.13亿吨、1.04亿吨和1亿吨。

二是货物吞吐量以干散货为主。在我国主要港口完成的货物吞吐量中,液体货与干散货之比近年来一直保持在1:4左右,其中石油、煤炭、金属矿石所占比重比较大。2001年全国港口完成液体散货3.5亿吨,比上年增长0.7%;完成干散货吞吐量13亿吨,比上年增长11.8%,其中,煤炭、石油、金属矿石、矿建材料和钢铁仍占较大比重。2001年全国主要港口完成煤炭吞吐量4.5亿吨、石油3.1亿吨、金属矿石2亿吨,矿建材料1.9亿吨,钢铁0.8亿吨,分别占全国主要港口货物吞吐量的23.6%、16.1%、10.3%、9.8%和4.2%。主要港口中,水泥、矿建材料、有色金属和金属矿石吞吐量增幅较高。2001年全国主要港口完成的水泥、矿建材料、有色金属和金属矿石吞吐量分别比上年增长了30.8%、30.1%、29.8%和22.3%。

三是集装箱吞吐量发展势头不减。从增长速度看,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2001年我国主要港口完成集装箱吞吐量2748万TEU,比上年同期增长17%。其中沿海港口完成2470万标准箱,增长20.7%,内河港口完成279万标准箱,比上年下降7.6%。集装箱吞吐量超过100万标准箱的港口达到8个。其中上海港达634万TEU,居世界第5位;深圳港达508万TEU,居世界第8位。其他超过100万TEU的港口是青岛(264万TEU)、天津(201万TEU)、广州(174万TEU)、厦门(129万TEU)、大连(122万TEU)和宁波(121万T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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