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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第二条(税种范围)

  《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罗马尼亚适用于所得税和利润税。

  二、第五条(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第五条(常设机构)第六款规定,一家企业不应仅因为在缔约国一方通过按常规经营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经营而被视为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某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之紧密关联的企业,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独立地位代理人。“紧密关联”是指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认定某人与某企业存在相互控制关系,或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如果某人与某企业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三、第十条(股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在该国征税。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3%。但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或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或缔约国另一方全部拥有或拥有所有权超过50%的任何实体的股息,缔约国一方予以免税。

  四、第十一条(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在该国征税。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3%。但对于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一是因赊销设备、商品或服务导致的负债支付的利息;二是由缔约国另一方金融机构批准的贷款支付的利息;三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行政领土区划,或缔约国另一方全部拥有或拥有所有权超过50%的任何实体的利息。

  五、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在该国征税。但是,如果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3%。

  六、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款规定,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三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铁路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运输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主要并经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除外)或可比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或可比权益的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则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五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七、反滥用规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第二十二条(其他所得)的尾款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对股份、债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做出安排,则协定待遇不适用。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罗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17年6月17日生效,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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