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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明确条例适用范围,实行水陆一体化管理。
 
由于水域的流动性特点,在水域的界定上比较难确定,特别是近年来,涉水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发展,如港口、船闸等单位的占地,已从岸坡临水一侧区域发展扩大到岸坡另一侧,此类涉水单位的治安管理如果游离在水域治安管理之外或者多头管理,极易给水域治安管理埋下隐患。因此,条例将涉水企业纳入适用范围,实行水陆一体化管理。条例在总则中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岸坡临水一侧区域,以及岸坡两侧从事水上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与部门各司其职,保障水域治安责任落实。
 
从目前水域执法现状看,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均涉及水域执法内容。因此,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水域综合治理机制势在必行。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备与水域面积、治安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警力和装备。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同时,较陆域管理而言,水域管理的情况相对较为复杂,全省涉及水域执法的部门较多,一直存在“九龙治水”的现象。从执法实践看,一方面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职能交叉,另一方面缺位现象又时有发生。因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职责,规范了公安机关在水域执法中的行政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二)对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三)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防范先行,多方位筑牢水域治安防控体系。
 
建立完善水域治安防控体系是维护水域治安稳定的根本途径。为此,条例在第二章水域治安防范中,构建了以公安机关为主体、水域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为依托、涉水企事业单位为基础的水域一体化治安防控体系。一是建立水域治安联动协调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水域治安联动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共享信息数据,研究水域治安情况,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与水域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互通信息数据,共同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航道、港口、渔政渔港等管理机构以及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水上巡逻防控机制,加强联合巡防和查处水域违法行为的协调配合,提高水域治安动态防控能力。二是规定了水上长途客运、长途旅游的船舶应当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以及水域游览、游乐场所、水上货运、物流运营、公路渡口、港口、码头的经营者的治安管理义务。三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安情况复杂水域建设公安检查站或者警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设施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治安巡逻、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水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用于水域治安防范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建设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船舶和船员治安管理。
 
涉水从业人员流动性大,情况复杂,船舶和涉水从业人员的管理是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据统计,全省现有营运船舶9万余艘,乡镇农用船舶21万余艘,14个外省市至少有12万余艘船舶常年在我省进行水上作业,目前全省涉水从业人员超过250万人。为此,条例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建设船舶、船员及其他水上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信息登记制度。其次,对船舶、船员和船舶进出港信息的采集进行规定:对已经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询船舶、船员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对除在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注册或者登记的船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信息采集,要求本省船籍港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以及进入本省水域作业停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籍港船舶的船长、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此外,为了实行信息共享,避免信息重复采集,条例还要求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船员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系统对接和实时数据传输。
 
规范水域治安监管职权,明确危害水域治安管理行为。
 
建立健全水域治安监管体系,是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平稳有序的主要手段。针对水域内在航船舶上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在四种情形下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一)有被盗抢嫌疑或者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二)船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三)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保护水域重大案(事)件现场需要等四种情况,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海事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管理机构,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对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实行水域现场管制。针对水域内特有的或者常见的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行为,条例规定了十项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有法可依地解决好扰乱水域生产经营秩序,扰乱水域公共秩序,盗窃、损毁水域公共设施,危险驾驶船舶,采砂作业中的寻衅滋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采砂,在游船、客船、渡船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问题。
 
细化法律责任,有效制裁水域违法行为。
 
为了明确水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水域治安管理中的责任,加大对水域治安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条例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责任,切实增强可操作性。主要对水域有关单位或者场所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有关经营者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水域内从事打捞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报告制度,水域治安管理中的禁止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使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中切实履行职责,条例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作了七个方面的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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