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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一、界定司法鉴定管理范围
 
当前,我省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也未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在条例草案审议和修改过程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以及不少地方、部门都提出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承担了侦查活动所必需的鉴定工作,从事的鉴定业务基本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的范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这不仅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也解决了其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和诉讼参加人的合法地位问题,有利于侦查机关开展工作,打击犯罪。对其登记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因此,条例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早已超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规定的登记管理范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参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适当扩大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立法实践,条例规定“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度拓展,为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预留了必要空间。
 
二、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管职责
 
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必须有效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管力度。条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深入总结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实、强化了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具体包括:一是“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三是“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四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五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详细规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目前,我省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140多家,年鉴定量超过10万件,单纯依靠省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力量,难以对全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精神,进一步调动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积极性,更有效地形成工作合力,条例赋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相应的司法鉴定监管职责。一是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二是要求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三是要求“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四是明确“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以外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三、细化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科学、严密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有利于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独立性、科学性、公正性。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也给办案机关的采信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对司法鉴定流程缺乏全方位制约,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乃至整个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为此,条例参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完善了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一是针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要求“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在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托”、“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二是针对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随意性大的现状,要求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三是针对个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说理、引发诟病质疑的状况,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
 
四、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
 
公信力是司法鉴定的根本所在。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个别鉴定人甚至在利益驱动下,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上述司法鉴定领域的“乱象”,给办案机关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顺利解决,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条例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作为立法重点,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强调“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是针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单设一条,明确个人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等情形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是要求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四是严格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要求,规定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五是严厉打击虚假鉴定,对其实行“零容忍”,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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