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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属冶炼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属冶炼,是指冶金企业、有色金属企业、机械铸造企业等从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体量)的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以下统称高温熔融金属)的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应当进行投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规模(体量),根据国务院负责金属冶炼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或者规范执行。
 
  第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下列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市政府或者市政府负责投资管理的部门(单位)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区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的。
 
  除国务院负责金属冶炼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由区安全监管局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五条
 
  本市金属冶炼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行网上办理。
 
  市和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的项目统一在“上海市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平台”网上审批系统中进行。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市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登录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材料,并获知审批进程信息。
 
  区安全监管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金属冶炼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网上办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金属冶炼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上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在网上申请时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供,并在领取批准文件时提供原始或者复印后盖章的纸质文本。
 
  申请材料的格式范本,由市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并在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和专家的评审结果作出审查决定,出具审查意见书。
 
  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专家评审应当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5名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评审结果。
 
  (二)专家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专家与该建设单位、该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参与审查。
 
  (三)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专家组组长组织合议;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多数专家意见得出专家评审结果。
 
  第九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设计内容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四)设计专篇各项内容符合《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的编制要求;
 
  (五)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采纳的已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申请材料或者设计内容需要进行整改的,可以申请中止审查;待整改完成后,可以申请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不计入审批时限,但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恢复审查的,审查部门根据现有情况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建设单位在审查未予批准的6个月内申请再审的,再审仅针对整改部分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在6个月后申请再审的,重新全面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发生较大变更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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