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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耕地质量保护专项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保护专项,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设立的,履行农业部职责所必需的,用于开展全国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轮作休耕等试点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耕地质量保护监督等方面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项目主管司局)和有关部属单位是耕地质量保护专项的实施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归口管理和直接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农业部财务司是耕地质量保护专项的监督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监督责任,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全国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包括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调查评价与统计,建立耕地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区域耕地质量等级变更评价等;
 
(二)轮作休耕等试点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包括在实施轮作休耕等试点的地区开展定点监测调查、样品采集与检测、数据汇总分析,更新轮作休耕等试点区域耕地质量年度监测调查数据库,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对轮作休耕等工作效果进行评价等;
 
(三)其他涉及耕地质量保护监督的工作。
 
第五条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邮电费、印刷费、专用材料费、维修(护)费、租赁费、差旅费、劳务费、咨询费、专用设备购置费、委托业务费及其他与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六条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编制内人员的基本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计提项目管理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项目主管司局组织实施的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因公出国(境)费用、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和会议费支出。
 
第七条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承担单位的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其开支范围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项目主管司局应当根据项目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专项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年度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年度绩效目标、重点实施内容和区域、承担单位范围、资金安排意见、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对耕地质量保护专项中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要求的事项,项目主管司局应交由具备承接条件的主体办理,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需要由非预算单位配合完成的事项,应通过委托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对带有定向委托性质的任务,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确定承担单位,并履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等程序,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对不具有定向委托性质的任务,应完善申报方式,引入竞争机制,科学择优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条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方式确定任务承担单位后,应及时与承担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明确任务内容、实施方案、经费预算、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资金,应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通过委托方式支付给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资金,可以资金支付文件、银行结算凭证等作为报销依据。
 
第十二条项目主管司局和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项目主管司局应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调度,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的约定,按时验收合同成果。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的约定实施项目,对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实行明细核算,科学、合规、有效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内使用完毕,确有结转结余的,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农业部财务司会同项目主管司局对耕地质量保护专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项目主管部门或承担单位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农业部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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