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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项目和投资管理,加强组织实施,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令”)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方案实施期限为2019—2022年,建设任务滚动实施,逐年安排,并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展期实施。
  第三条实施方案覆盖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
  第四条实施方案旨在增加普惠性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成本可负担、方便可及的养老服务,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服务便捷、保障有力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实施方案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政府根据实施方案要求,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列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城市政府根据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合作协议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建设程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做出调整决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是资金分解下达的责任主体,城市政府是项目申报、实施过程监管的责任主体。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将中央预算内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权力不得下放,需在收文后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到具体项目,分解下达投资计划时要明确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及配套投资比例和数额,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文件;城市政府要加强对项目推进全过程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遴选方式
  第十条通过新建,以及改扩建适宜的厂房、医院、闲置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疗养设施及其他设施等方式,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支持以下几类项目:
  一是支持养老服务骨干网建设,发展集中管理运营的社区嵌入式、分布式、小型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带护理型床位的日间照料中心,增加家庭服务功能模块,强化助餐、助洁、助行、助浴、助医等服务能力,夯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增强养老服务网络的覆盖面和服务能力。
  二是支持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强化对失能、失智老年人的长期照护服务。
  三是支持同时包含以上两类内容的体系化养老服务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项目遴选基本条件包括:
  (一)项目要符合地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要求,与当地人口、土地、环境、交通等实际状况相适宜,选址布局科学合理。
  (二)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安全管理、节约能源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三)项目要符合45号令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实前期工作条件,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四)项目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2942号)要求,做好与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衔接,并录入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四章 项目建设要求和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中央预算内投资根据项目建设规模按每张床位2万的标准给予补助,原则上每个城市年度补助床位数不超过10000张。高于年度补助床位数上限的按10000张补助,或者分年度实施。建设任务跨年度的项目,可以分年度安排。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功能布局、参数设置等可参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建标184—2017)的规定执行,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床均面积指标原则上不低于上述建设标准的下限。
 
第五章 资金安排原则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各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项目前期深度,优先遴选符合支持条件且前期成熟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按照在建和开工前阶段(包括施工许可、施工合同签订、施工招投标等)、规划许可阶段(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等)以及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阶段(包括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梯次对项目排序。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成熟度,统筹考虑区域、人口等因素进行平衡。
  第十四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实行专款专户管理,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确保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计划新开工或者在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政府要对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效果负总责。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法规,项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需具有相应资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各地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适时将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各地要定期对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对城企联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地要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于每月10日前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调度,及时填报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或者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并予以通报。
  (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对申报项目审核不严,造成投资补助资金损失的;
  (三)对于切块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和安排出现拖延或严重失误的;
  (四)所在地区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五)未按要求通过线审批监管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参与城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将其移除专项行动参加城市库,并在一定时期内不接受其参与申请。
  (一)未按时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的;
  (二)未按时提交政策支持承诺函或违反承诺的。
  第二十二条 参与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资金,暂停受理其申报项目申请,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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